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米某甲,曾用名米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米某甲在陈某某要求帮忙购买毒品冰毒的情况下,联系微信名为“灵魂有罪”的人询问毒品情况,后米某甲将陈某某微信转账给其的8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连同陈某某的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给“灵魂有罪”,并让陈某某以快递方式接收毒品;同年9月21日,米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帮助“灵魂有罪”和陈某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额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米某甲、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两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