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94********,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美团外卖配送员,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通过事先微信联系亚某某,在本市天山区红旗路电脑城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亚某某贩售净重为3.27克的毒品娜塔莎10小包时被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净重2.62克的毒品娜塔莎2小包。经鉴定,上述净重5.89克的毒品中均检出3,3-二甲基-2-2[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基]丁酸甲酯(别名:5F-ADB)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乌公(禁)检字【2020】201号检验报告一份。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娜塔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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