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9********,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杨河乡红旗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至5月17日,被告人米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河北东路体育馆附近,以办理无息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94145元,案发后归还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个人账户明细单;
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843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米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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