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1242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社,住库车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联系电话:182*******。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小区北门见一辆电瓶车(无号牌、白色、赛鸽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骑至****小区50号楼下,在电瓶车座垫下找到一部vivo手机、一部红米七手机,后将两部手机放在衣服口袋,将电瓶车停放在****小区****号楼下,回家后将两部手机的电话卡拔出,丢在垃圾桶,将两部手机藏于其卧室床下。
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退还了盗窃的电瓶车和手机。
被盗电瓶车和手机经库车市价格认定局依法评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红米7手机价值人民币1065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356元,合计5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赃物,具有坦白情节,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魏天鹏
检察官助理:赛买提・阿西木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库车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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