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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米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92********,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街**号楼**室。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被告人米某某作司法***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枫林路333号徐汇区游泳馆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郑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郑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069元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窃走,后至本市静安区长安路1033号长安大厦门口附近将所窃手机销赃给董某某。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交代,后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街面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米某某处查获其销赃联系用手机以及作案时穿着衣物的情况。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某某向其销售涉案被盗手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董某某处调取涉案被盗手机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到案后先是拒不交代,后审查起诉阶段承认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米某某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精神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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