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街**委**组,住安徽省滁州市苏滁产业园**公寓**栋**室。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米某某来到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房门未锁,米某某遂秘密进入该室客厅,窃取放置在沙发上的一把车钥匙和一块雷达牌手表,后又使用该车钥匙将停放在楼下苏E******号轿车内的一副雷朋牌太阳镜、一副古驰牌太阳镜和现金400元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雷朋牌太阳镜价值200元、古驰牌太阳镜价值352元、雷达牌手表价值12600元。综上,米某某窃取财物的总价值为13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 搜查、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入户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孔小芝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