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住清某某**镇**村。2010年6月10因吸毒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社区戒毒3年;2011年因吸毒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18日因吸毒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3月24日因吸毒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8月3日因吸毒被清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进入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单元,将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金色“豪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车报案价值3600元。
2.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来到清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将刘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对面的一辆蓝绿相间的“单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车报案价值4800元。
3.2020年7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骑自行车来到清某某**村**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自行车扔下,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军绿色“明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行车车把上擦拭棉签检出的STR分型与米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999元。
4.2020年7月8日16时,被告人米某某来到太原市晋源区**村**小区**单元,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柏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车报案价值2488元。
5.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米某某来到太原市晋源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棕色、白色相间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车报案价值1700元。
6.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米某某来到清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将贾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车报案价值2450元。
7.2020年7月10日19时,被告人米某某来到清某某**小区**单元,将韵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蓝白红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138元。
8.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米某某来到太原市晋源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将李某乙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豪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车报案价值1400元。
9.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米某某来到清某某**村**小区,先后将谢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一辆银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及景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黑猫”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出售,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电动三轮车报案价值2000余元,电动自行车报案价值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韵某某、李某乙、谢某某、景某某陈述;3.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艳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某某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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