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米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8********,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5月18日、2017年5月5日先后被宁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8月29日又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米某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和宁蒗县城内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做成零包,在宁蒗县**镇附近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4年期间,被告人米某某某在宁蒗县**镇附近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零包,每次每包价格50元;2014年11月14日、19日,被告人米某某某在宁蒗县**镇附近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过二次毒品海洛因零包,每次每包价格50元;2014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米某某某在宁蒗县**镇附近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过一次50元的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宁蒗县**镇**路**公里处从金古某某驾驶的一辆黄色五菱宏光云******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米某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坨,经称量毒品净重2.5克。
2、2015年1月初,被告人米某某某在宁蒗县**镇凯旋酒店旁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共支付100元。2015年1月8日10时许,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宁蒗县**镇凯旋酒店旁抓获被告人米某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七个零包和一小坨,又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八小坨和一小包,经称量毒品净重13.1克。
3、2015年5月16日、17日,被告人米某某某在宁蒗县**镇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价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米某某某在宁蒗县**镇凯旋酒店旁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5月18日14时许,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米某某某住所一橱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8个,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1克。
4、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米某某某在宁蒗县**镇老菜市场向吸毒人员沙马某某贩卖过价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0.51克。2015年9月11日14时许,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米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0个,经称量毒品净重0.94克。
5、2017年期间,被告人米某某某在宁蒗县**镇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过价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17年5月5日,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四个,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5克。
综上所述,2014年至2017年期间,宁蒗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从被告人米某某某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累计净重为18.09克,并向吸毒人员罗某某等8人10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经鉴定,以上五次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累计为18.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刚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1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防金属戒指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棕色皮包一个、EBEST牌手机一部、红色带子一个、银色手链一个、钥匙一串、塑料袋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平板手机一部、农村信用卡一张、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白色塑料袋一个、手机一部、防金色银戒指一个、人民币48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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