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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号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坊**号“**”餐吧二楼,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米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米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病例复印件;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米某某对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米某某、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证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米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英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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