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巷**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米某某与工友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园**号商铺门前一空地玩扑克牌。期间,陈某甲将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停在一旁并观看被告人米某某打牌。被告人米某某遂以陈某甲停在一旁摩托车妨碍其打牌为由,要求陈某甲将车挪开。后被告人米某某与陈某甲因挪车事宜,发生言语争吵。被告人米某某听到陈某甲骂自己是“劳改犯”,遂心生怨恨。1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电动车回到其租住的北海市海城区**村出租屋取出一把崭新菜刀(纸质包装盒包裹)来到与陈某甲争吵的上述地点。后被告人米某某持刀将陈某甲背部、右大腿、左下肢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已达重伤。2013年11月25日16时23分许,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米某某亲属赔偿陈某甲损失5000元。12月10日,被告人米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3月22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对陈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动员被告人米某某亲属规劝其投案。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米某某电话联系公安人员,表示其将在2019年12月15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投案。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乡**巷**小区将被告人米某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由其亲属代赔偿陈某甲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陈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北海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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