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凤台县*****村**队****。被告人米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济祁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在凤台县**乡境内修建,***政府为与建设方进行协调相关事宜事而成立办公室。2013年年底,陈某某(另案处理)调入该办公室协助副乡长缪某某工作。在2014年6月,被告人米某某与陈某某、吕某某、庞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刘某乙等人共同筹资450万元,并利用陈某某工作上的便利,欲以“凤台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承揽济祁高速公路的附属工程。
2014年5月份,安徽省****运输有限责任经理方某某(兼安徽省枞阳县****有限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济祁高速公路4标段第4、5工区的工程建设。方某某在**乡**村施工期间与夏某某、郑某某口头约定,由夏某某等人向方某某的工地供应白石灰、石子等材料。在夏某某等向方某某供应材料期间,陈某某指使吕某某带米某某到夏某某家,让夏某某停止供料,夏某某未同意。随后,夏某某在向方某某工地供应石子时即被人阻挠,夏某某虽然知道阻挠其送料一事系陈某某、吕某某等人所为,但夏某某顾忌陈某某、吕某某等人背后有刘某丙的支持而心存畏惧,故而被迫退出竟争,方某某工地的材料供应由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强行取代。陈某某、吕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从方某某处共结算工程款241.82万元。
2014年10月,孙某乙、孙某甲所等人与方某某协商后,由孙某甲所组织长赢车队负责向方某某承包的施工工区运输土方。被告人米某某与陈某某等人为争夺运输土方的工程,指使刘某丁(绰号“**蛋”,另案处理)、庞某某采用开车堵截运输便道、取土沆出入口的方式,阻挠孙某乙、孙某甲车队的正常作业,从而迫使孙某甲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和**车队共同向方某某的工区运输土方,运输款由**公司统一结算,致此**公司控制了该土方运输工程。随后,孙某乙、孙某甲所等人因惧怕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势力而退出该土方运输工程。陈某某、米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从方某某处共结算工程款1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协议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孙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米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吕某某、庞某某、刘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
被告人米某某伙同陈某某、刘某丁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蕙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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