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米某甲,男,4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被告人米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4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南杨某某的养鸡场内,被告人米某甲为发泄情绪,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及杨某某的儿子李某某,持刀对二人进行恐吓、辱骂,并将杨某某的手机和多功能电锅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两把;2、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米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对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昌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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