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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84********,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住吉首市**栋**,湘西自治州**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与朋友顾某某等人在吉首电力桥路边的小城大厨餐馆喝酒,期间米某某妻子打电话告知其小孩发烧要其回家,随后被告人驾驶湘******号小轿车过电力桥沿武陵西路往水畔铭城方向行驶。20时许,车行驶至武陵山十字路口处时,遇交警检查,被告人为逃避检查,直行闯红灯过十字路口,进入武陵东路后右转进文艺路,并将车开到湘运公司停车场下车,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并带回武陵山交警岗亭进行抽血。经鉴定,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3.54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米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湫凤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吉首市**栋**。电话1880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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