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址:江门市台山市**镇**村第**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被告人米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西往江门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驶至迎宾大道**酒店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蔡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米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51.7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邦处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镇**村第**幢**房,联系电话:131196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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