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镇**行政村七组327号。2013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正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正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8月31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8年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9年12月1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8日03时11分许,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M5B886号小型轿车沿正宁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大街“红灯笼烤吧”门前时,与路西徐某某驾驶停放的甘MC4945号小型轿车相撞,米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08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93mg/100ml。
2019年12月25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8251201900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米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前科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米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四个月拘役以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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