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楼**单元**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4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某某甲驾驶辽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千山区甘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镇中学门前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甘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于当日15时50分移交至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经民警冯尧、陈进淮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某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民警遂将某某甲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某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41mg/100,某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被告人某某甲驾驶辽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别停某某乙所驾驶车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琳琳
检察官助理:王菲菲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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