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铁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米某某,维吾尔族,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680********,学历:大学本科,职业:哈密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至我院后,于2020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该案由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批复,6月24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3时50分许,米某某在哈密市伊州区代维尔美食度假村饮酒后,从代维尔美食度假村驾驶新L5****号机车沿红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州区环城路**小区071便民警务站026卡点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送至哈密市中心医院抽血检测。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5号鉴定报告,当事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42.7毫克,米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米某某供述,证人阿瓦某某、艾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照片,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扣留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付本君
检察官助理:吴起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区**路14号院**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移送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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