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米某某,女,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组**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9时许,米某某驾驶贵FM***号小型客车搭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沿居纳线从长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驶至居纳线2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贵F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赵某甲于2019年10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米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2日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甲系颈髓损伤伴内脏损伤而亡。
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乙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
被告人米某某已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等;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米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米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米某某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米某某赔偿死者丧葬费50000.00元,支付了死者及伤者医疗费,其中一名被害人赵某丁自愿谅解被告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路
检察官助理:张楚悦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联系电话1830268****。
2、案件卷宗两册、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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