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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詹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448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4********,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0********,朝鲜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路**号,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米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各门店上货后,雇佣被告人詹某某帮助其发货,通过微信联系,物流发货的方式向李某某(已起诉)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W2017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00.00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米某某和于某某(在逃)合作,计划生产12000部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W2018手机,并已经采购了计划生产手机的配件,米某某指派某乙(在逃)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将围新村4排8栋501室作为工厂进行生产,某乙雇佣张某乙(另案处理)、熊某某(未成年)进行组装生产,然后将已经生产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W2018手机送往深圳市福田区振华数码城的库房,由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保管,在米某某联系好买家后,詹某某到张某甲处取货后发货,在工厂内扣押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W2018手机成品机器232部,价值人民币406,000.00元,零部件702套;在张某甲管理的振华数码城库房内查获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W2018手机342部,价值人民币598,500.00元,米某某还通过詹某某向李某某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W2018手机价值人民币91,500.00元。

综上,被告人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价值人民币115,50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价值人民币1,096,000.00元;被告人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价值人民币115,50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价值人民币91,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价值人民币690,000.00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米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栋**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詹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广场**栋**室被抓获,2018年7月28日,被上网抓逃的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公寓**室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李某某与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部分汇款截图及货运单、米某某使用的卡号为6212264000********(开户名为单某某)和李某某使用的卡号为62122635000********(开户名为高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库房租赁合同、物流单、三星品牌相关注册资料;

3.证人国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叶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米某某、詹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不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詹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米某某、詹某某对销售给李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W2017和W2018手机,系共同犯罪,米某某、詹某某、张某甲对销售给李某某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W2018手机,系共同犯罪,米某某、张某甲对从张某甲管理的仓库中搜缴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W2018手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李晓培

2018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649页,光盘15张。

3.扣押物品详见侦查机关扣押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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