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米热扎提·土鲁洪,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9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镇,暂住武汉市洪山区**村**。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盗窃于2018年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库尔班·艾海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21995********,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暂住武汉巿洪山区**村**。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热扎提·土鲁洪、库尔班·艾海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库尔班·艾海提与被告人米热扎提·土鲁洪预谋盗窃后一同行走至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与文荟街交叉路口时,被告人人库尔班·艾海提从行人贾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黑色的华为9X手机,被告人米热扎提·土鲁洪在一旁接应。
同日8时6分许,被告人库尔班·艾海提、米热扎提·土鲁洪行走至武汉市洪山区荟秀街路段时,被告人库尔班·艾海提尾随行人代某某身后,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紫色的IPHOEN 11手机,后在被告人米热扎提·土鲁洪的接应下,一同逃离现场。
被告人库尔班·艾海提、米热扎提·土鲁洪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235元,赃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光盘5张、现场视频截图3张 ;5、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艾海提、米热扎提·土鲁洪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6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库尔班·艾海提、米热扎提·土鲁洪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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