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米某某,绰号亮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现住址武胜县**镇**区(**对面)**楼,农村居民。2017年8月,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7月,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7********,汉族,初中,户籍地所在地武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武胜县**镇**大道**旁边居民楼**楼,农村居民。2019年7月,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黑某甲,黑某乙,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武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武胜县**镇**区,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14岁)四人驾驶车牌为川J2****黄色比亚迪F0小轿车来到武胜县烈面镇东关路附近,采取推车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瓶车被盗时价值为2074元。
2、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14岁)等四人驾驶车牌为川J2****黄色比亚迪F0小轿车来到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与建设南路路口,采取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甲的红色三轮车一辆。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三轮车被盗时价值为5093元。
3、2020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14岁)等四人驾驶车牌为川J2****黄色比亚迪F0小轿车来到武胜县沿口镇,龙祥先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酒吧外采取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邦电瓶车,接着米某某在弘武大道一江山水**茶馆楼下采取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红色爱玛电瓶车。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被盗的电瓶车在案发时价值为1389元,刘某甲被盗的电瓶车在案发时价值为3721元。
4、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14岁)等四人驾驶车牌为川J2****黄色比亚迪F0小轿车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一江山水小区外的**超市处采取推车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红色爱玛电瓶车一辆。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又在武胜县步行街采取推车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乙的白色五本牌WB12****摩托车一辆。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为5264元。
5、2020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14岁)四人驾驶车牌为川J2****黄色比亚迪F0小轿车来到武胜县石桥路283号“祥和家园”小区,采取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聂某某的蓝色城市猎人电瓶车一辆。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瓶车被盗时价值为2658元。
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14岁)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先后在武胜县烈面镇、沿口镇盗窃电瓶车、摩托车、三轮车共七辆。因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的电瓶车无相关的车辆信息,无法做出价格鉴定,其他六辆车子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时总价值共计20199元。
另查明:2020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米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纯强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米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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