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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9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巿沙依巴克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0日、2014年3月18日、2015年2月26日、2019年12月19日分别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9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8日、2017年2月9日、2018年12月6日分别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一起搭车来到本区武汉**大学流芳校区共谋盗窃。期间,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在**花园小区门口附近趁叶某某走路不备之际,将叶某某放在大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56元的黑色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被告人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在**学生公寓门口附近趁周某某走路不备之际,将周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88元的华为荣耀10青春版手机盗走。随后,两名被告人共同搭乘车辆离开,并共同销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分别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人民币4500元、1500元,并分别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不收押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 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米尔阿某某·买买提艾某木塔力甫·阿布都许库尔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10992****、1325717****);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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