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籍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现住任丘市**镇**村**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籍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号,现住任丘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籍某甲、籍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任丘市梁召镇梁召大街森林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告人籍某甲、籍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籍某甲、籍某乙将李某某打伤,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籍某甲、籍某乙供述;
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籍某甲、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甲、籍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籍某甲、籍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筱红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