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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籍某某诈骗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身份证号码:412901197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快递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日,张某甲(真实身份不明)在**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Z****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人籍某某的授意下,李某某(已判决)、张某乙拿着伪造的豫CZ****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的相关手续来到济源,通过韩某某介绍,由李某某冒充车主金某某,以金某某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牛某某,向牛某某借款15万元,并由李某某以金某某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当场扣除利息0.9万元,实际得款14.1万元。该车已被**汽车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5万元。

2013年 11月26日,许某某(已判决)在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1****号牌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期限一个月。被告人籍某某让张某乙(已判决)伪造了该车的相关手续,并安排刘某某(已判决)、张某乙于2013年11月29日一起到济源,通过韩某某介绍,由刘某某冒充车主汪某某,以汪某某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向二人借款30万元,刘某某以汪某某的名义向二人出具了借条。当场扣除1.8万元利息,实际得款28.2万元。该车已被**汽车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5.6万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籍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卢某某(已判刑)一起到郑州市**租赁公司以李某某名义租赁一辆豫AR****号牌“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轿车。后籍某某安排张某乙(已判刑)伪造该车车辆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并安排卢某某和张某乙于2013年12月13日一起到济源,通过韩某某(已判决)介绍,由卢某某冒充车主田某某,以田某某的名义,将车抵押给被害人薛某某,向薛某某借款13万元,并由卢某某以田某某的名义向薛某某出具了借条。当场扣除利息1.04万元,实际得款11.96万元。该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1.5万元。

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人籍某某的授意下,权某某在洛阳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AL****号牌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由王某某担保。车辆登记证显示该车是**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张某某伪造该车的相关手续后和闫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19日一起到济源,通过韩某某(已判刑)介绍,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薛某某,骗取借款23万元。当场扣除利息1.84万元,实际得款21.16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75.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有共同犯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  楠

张艳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籍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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