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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籍某某盗窃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籍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庄*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籍某某通过一陌生人将自家使用的智能电表私自打开,将智能电表人为短接,致使电表读数减少,后籍某某新建房屋及生活用电均使用该电表计量,2019年5月31日籍某某被电力部门查处。

经南阳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检定,该电表误差率为-87%,通过读取智能电表内存数据,窃电电量为28269.71千瓦时,该用户为居民用电,执行电价为0.56元/千瓦时,合计窃取电费为15831元。

2019年6月3日,籍某某补缴电费158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3、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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