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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籍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锡**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乡**村**村**号,住本市锡山区**村**号**室。被告人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籍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上午7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湖区梁清路(限速50 km/h)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阳光嘉园小区路段时,遇行人施某甲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籍某某所驾车辆头部右侧与施某甲发生碰撞,施某甲倒地后又被杨某某驾驶在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苏B*****小型轿车挤轧受伤,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杨某某拨打 “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60.1km/h-64.6km/h范围内,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48.6km/h-51.8km/h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施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驾车违法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籍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子扬

检察官助理 汪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锡山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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