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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海珊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管海珊,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6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人管海珊曾因吸毒,于20006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毒,于201910月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管海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海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海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海珊,听取了被告人管海珊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海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管海珊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某楼梯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安某某销售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海珊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海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海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海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德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海珊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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