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管某甲,曾用名:管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7********,苗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管某甲在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贵州籍民工持油锯到融水县滚贝乡滚贝村滚贝屯“平龙”(地名)砍伐自己种植的杉树林木一片。
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伐区涉及融水县滚贝乡滚贝村8林班74.1小班,采伐树种为杉木,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森林类别为公益林,伐区总面积为0.18公顷,伐区林木总蓄积量为14立方米,林木总出材量为1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3、现场调查核实报告、滚贝村8林班74.1小班734图斑滥伐林木调查报告、移交图斑面积与嫌疑人供述不一致情况说明;4、融水县滚贝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林权证、滚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5、涉案工具及林木去向说明;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勘验调查说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检察官助理:黄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517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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