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管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镇**村**组,现住**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管某甲在缅甸境内帮其父母经营“胖子超市”,陈某某(另案处理)到该“胖子超市”将21000元现金交由被告人管某甲,让管某甲用自己的银行卡将该款转入卡号为62170018800********(开户人:陈某某)的银行卡中。被告人管某甲明知陈某某转账的21000元是诈骗赃款,为了从中提成获取利益,仍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2307552********)向陈某某的中国建设卡(卡号62170018800********)转款20850元,从中获利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某某某、管某乙、彭某某、管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清单、南伞客运站乘车信息卡、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管某甲出行记录、手机转账信息照片、关联说明、交易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前科说明、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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