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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非法行医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4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路**庄**村**幢**号。2007年4月19日、11月16日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三千元。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管某某明知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其开设的“上海**国际美容教育学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租用“上海**医疗美容诊所”的诊疗室,对在其学院进行培训的学员非法实施玻尿酸注射、脸部提升等医疗美容手术。另查,被告人管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07年4月、2007年11月二次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事实;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于2007年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委员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案件移送书》等证实,相关主管部门对本案先行处理情况。

2.证人陈某某、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为“上海**国际美容教育学院”培训学员非法实施医疗美容手术的事实;证人隋某某、徐某某、蓝某某、符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对上述人员实施相关医疗美容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委员会的《现场笔录》证实,相关主管部门对“上海**国际美容教育学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相关医疗美容器械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管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管某某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自供状证实,其在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为他人实施医疗美容手术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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