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7年11月初,蒋某某、范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方人员为追讨顾某某拖欠的债务,在得知顾某某母亲被害人张某某即将收到一笔拆迁补偿款后,蒋某某遂安排范某某等人、范某某安排杜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安排沈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几方采取共同或轮流看守的方式,从2017年11月4日起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控制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区**幢**室车库、龙景花苑**区**幢**室内。
因张某某该笔拆迁款尚不足以清偿顾某某欠所有债主的债务,蒋某某一方人员为独占拆迁款,于2017年11月30日故意甩开于某某、王某某两方人员,强行将张某某带至本市虎丘区星韵花园**区**幢**室内,安排被告人管某某及范某某、武某某、杜某某等人共同或轮流看守张某某,直至2017年12月8日左右张某某的拆迁款到账,蒋某某等人将钱转走后才将张某某释放。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已收到被告人管某某家属的赔偿,对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蒋某某、范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故意伤害
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相某某等朋友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中医院对面**烧烤店吃宵夜,二人酒后因琐事产生口角并约架,随后二人下楼发生缠斗,管某某将相某某摔倒在地并连续挥拳击打相某某头面部致相某某受伤,围观朋友见状立即将二人拉开。经鉴定,相某某眼周挫伤及口腔黏膜破损已构成人体轻微伤、鼻骨左支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相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军
检察官助理:丁楠
2022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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