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陆某甲近亲属陆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陆某甲近亲属陆某乙及辩护人谈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高邮市同心东路金信益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厂区内驾驶苏K7****号轻型厢式货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站在路边的陆某甲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AO****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陆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住高邮市**路**苑**幢**室)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3日,被害方与所在厂区负责人张某某、肇事车辆所属的扬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补(赔)偿协议,但保留追究被告人管某某责任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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