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厂临时工,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被告人管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4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受李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为套取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与网络店铺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股权和天猫店铺转让协议取得经营控制权,并作为店铺新法定代表人完成线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由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向上述店铺原法定代表人谎称店铺经营需要启动资金要贷款、并承诺由买方承担全部还贷责任,骗得原法定代表人信任和配合,随后在店铺线上工商登记手续未变更前,以店铺的名义从浙江**银行、**公司骗取专供网络店铺日常经营的信用贷款共计人民币155.7万元,得款用于支付转让费用、中介佣金、个人消费等开支,事后李某甲、刘某某及被告人管某某等人除还款人民币0.63万余元外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放弃对网络店铺的经营,被告人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受李某甲、刘某某等人指使,于2018年3月,通过转让成为网络店铺“**旗舰店”法定代表人,后由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取得店铺经营控制权并采用上述方式从**公司骗得贷款人民币67.8万元。
2.被告人管某某受李某甲、刘某某等人指使,于2018年4月,通过转让成为网络店铺“**旗舰店”股东,后由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取得店铺经营控制权并采用上述方式从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48万元。
3.被告人管某某受李某甲、刘某某等人指使,于2018年6月,通过转让成为网络店铺“**男装旗舰店”法定代表人,后由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取得店铺经营控制权并采用上述方式从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39.9万元,事后仅还款人民币0.63万余元。
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贷款合同、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转让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武某某、李某乙、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检察官助理:范江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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