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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宿舍,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沃尔玛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搜缴的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冬

                                          检察官助理 任开龙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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