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71********,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7时8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芒东镇**村委会***组被告人管某某家中二楼将管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共计3.73克,甲基苯丙胺0.31克,经查实,被告人管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贩卖海洛因给孙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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