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威宁县小海镇牲畜交易市场谎称向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购买一对红色子母牛,约定价格18100元,支付定金100元后将牛牵走,尾款于当日15时支付。管某支付定金后,将两头牛牵走转卖,得款后将贾某某、王某某二人电话拉黑拒接,故意不支付买牛尾款。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对子母牛价值18000元。
2019年10月21日04时许,管某某在威宁县小海镇牲畜交易市场内谎称向被害人李某某购买一头红色母牛,约定价格13900元,支付定金100元后将牛牵走,尾款于当日15时支付。管某某支付定金后,将牛牵走转卖,得款后将李某某电话拉黑拒接,故意不支付买牛尾款。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对子母牛价值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父亲管某甲代其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损失,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管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建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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