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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784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宿州市桥区灵璧**商贸城,2000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2月因吸毒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管某某在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街**保险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将失主马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失主马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金刚在犯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情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刘  琴

2018年828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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