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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540号

被告人管某某(曾用名薛峰),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号。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9月被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趁同住女友被害人黄某某离开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北埭村北庄122号的暂住地之机,窃得黄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北埭村北庄122号进行了现场勘查;

3.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管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陆敏艳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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