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东区**巷**号。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高邮市**区**巷**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mini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
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赃物照片、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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