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市**市,身份证号码3622**19******2516,汉族,无业,高中文化,家住**县**镇**小区**苑**栋**单元**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管某某在超音速网咖一楼6号机前发现被害人尹某在睡觉,遂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华为手机盗走,并将绑定的银行卡中的5000元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8元,管某某盗窃金额共计6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华
检察官助理: 杨 宁
二0二0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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