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市**镇**村民小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被害人邓某某的出租房内,窃得放在沙发上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20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
202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管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2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淑琴
检察官助理:胡菁菁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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