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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06时5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驶赣******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安县**镇**村前往江西省丰城市**乡,当行驶至乐安县**镇**村**组路段时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戴某某,造成戴某某当场死亡。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2、证人戴某甲、陈莫某、戴某乙;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官:戴昂兴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检察卷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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