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管某某,曾用名管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8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夜晚8时许,在正阳县某某镇某某街,被告人管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架,造成肖某某鼻部受伤。2020年5月6日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20]47号鉴定书:肖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慧
检察官助理:余存存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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