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管某某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仓服刑。于2019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管某某与同仓服刑人员被害人陈某某因如厕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管某某用手拍打陈某某的头部,后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管某某用拳头打中陈某某的鼻子,致其受伤,后被同监仓人员劝止。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鼻部1处肿胀,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1.鉴定诊断:被告人管某某既往患躁狂发作,本次案发时处于缓解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被告人管某某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诉讼能力评定意见:被告人管某某目前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管某某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佳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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