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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恒泰**号浮吊船负责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号楼**室(户籍地为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在明知任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另案处理)所运载长江细砂系非法采砂所得,仍先后4次予以过驳转移、代为销售共计64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64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08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管某某将任某某非法采得的1600吨江砂予以过驳转移、代为销售。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27200元。

2、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管某某将任某某非法采得的1600吨江砂予以过驳转移、代为销售。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27200元。

3、2018年10月底,被告人管某某将陶某某非法采得的1600吨江砂予以过驳转移、代为销售。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27200元。

4、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管某某将陶某某非法采得的1600吨江砂予以过驳转移、代为销售。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6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27200元。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17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陶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江砂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数额达108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含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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