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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2********,汉族,大学文化,宜兴市**塑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常州市**区**镇**村委****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宜兴市**塑封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业务单位杭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临沂市**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149663.58元,用于网络足球博彩等活动。

2019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退出人民币132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劳动合同书;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工商资料、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钱某某的陈述;

3.证人毛某某、姜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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