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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挪用公款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63********,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中心***,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无锡市滨湖区******号***室。被告人管某某嫌挪用资金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该委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原无锡市**局直属事业单位无锡市****中心全额出资成立无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0年10月,*甲公司出资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持有无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4%股权。经无锡市****中心决定,委派该中心***被告人管某某至*乙公司担任***,全面负责*乙公司的经营管理,直至2017年5月*乙公司注销。

被告人管某某在担任*乙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多次擅自挪用*乙公司资金共计34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等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3月12日,将*乙公司资金人民币30万元挪用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转至其华泰证券的账户用于买卖股票,后于2012年3月30日和31日归还*乙公司。

2.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18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法挪用*乙公司资金4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后于2012年4月27日归还*乙公司。

3.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8月1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法挪用*乙公司资金3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后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乙公司。

4.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9月3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法挪用*乙公司资金3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

5.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9月5日,挪用*乙公司资金30万元用于归还无锡市锡山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

6.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9月10日,挪用*乙公司资金20万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转至其华泰证券账户用于买卖股票。

7.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9月17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法挪用*乙公司资金1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

被告人管某某先后于2012年9月28日、12月31日,将上述4-7笔挪用款总计90万元归还*乙公司。

8.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4日,挪用*乙公司资金2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宋某某的借款。

9.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4日,挪用*乙公司资金2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付某某的借款。

10.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8日,挪用*乙公司资金20万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转至其华泰证券账户用于买卖股票。

11.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4月1日,采用上述同样手法挪用*乙公司资金15万元用于买卖股票。

12.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4月27日,挪用*乙公司资金15万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

被告人管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2月6日、12月31日将上述8-12笔挪用款总计90万元归还*乙公司。

13. 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月2日,将*乙公司资金60万元挪用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转至其华泰证券账户用于买卖股票,后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8日、2017年3月27日,将总计51.5万元归还*乙公司。

案发前,被告人管某某已向*乙公司归还331.5万元,归案后,又退还了8.5万元。犯罪后,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干部档案、任免通知、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志刚

检察官助理:黄黎黎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告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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