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34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民权县**镇**村支书,现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经我院决定,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013年被告人管某某,在从事民权县扶贫办在管寨村开展的扶贫互助金工作中,采取成立虚假互助社手段,套取国家下拨的扶贫互助金25万元。在此款下拨到民权县**村民委员会后,被告人管某某利用该村支部书记与经管该扶贫互助金的职务便利条件,于2013年11月6日将此款中的10万元借给经营农作物生意的李某某,用于建蔬菜大棚,收好处费1千元用于自己开车加油花费。又于2014年3、4月份,借给其外甥冯某个人使用5万元,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案发前,国家所下拨到该村的25万元互助金,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8月份已全部上交到县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冯某、管某甲、管某乙、黄某某、管某丙、管某丁、王某某、管某戊等证人的证言; 3. 书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挪用的公款系扶贫资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304页;
3、光盘4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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