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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寻衅滋事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于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威胁人身安全于2017年12月1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管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4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9月16日,在如东县掘港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他人,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31日,袁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范某甲偷其文蛤而在如东县**镇**海鲜市场袁某某办公室发生争吵。被告人管某某为帮其舅舅袁某某出头,将被害人范某甲带至楼下门市部门口,使用拳头对被害人范某甲头部进行殴打。

2.2017年7月31日,袁某某因怀疑范某甲偷其文蛤而在如东县**镇**海鲜市场袁某某门市与被害人范某乙、范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管某某为帮其舅舅袁某某出头,斥骂被害人范某乙,并用右手掌扇了被害人范某乙一个耳光,致被害人范某乙面部皮肤肿胀。

3.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管某某欲从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将其情人韩某某带走,遭到韩某某丈夫刘某某的阻拦。被告人管某某遂手持菜刀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前道路上追逐被害人刘某某,后因被害人刘某某逃离现场而放弃追逐。

4.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管某某的情人韩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被倪某某辱骂。被告人管某某遂前往如东县**镇**足浴店前台责骂被害人倪某某,两次用手对被害人倪某某颈部猛烈推搡,致其跌倒在沙发上。期间,被告人管某某用右手持花瓶,用左手扼住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颈部,将其推至墙壁上。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范某乙500元医药费。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管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范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足浴店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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