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管某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811号

被告人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平阳县**镇**路**号。2018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又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2月17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2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甲醉酒后在平阳县鳌江镇柳浪街54号附近,无故采取手砸、脚踢的方式将停在路边的三辆小型轿车及一辆三轮车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甲、肖某某、朱某某、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损毁他人财物,损失达3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